发生工伤,是否可以直接以人身损害来起诉?

  发布时间:2020/6/8 16:38: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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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简介陈某于2014年6月到天增公司工作,工资为2700元+加班费。2014年7月14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此次受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4日,上海市劳…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46月到天增公司工作,工资为2700+加班费。2014714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伤害。20148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此次受害为工伤。201610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某致残程度十级。

201732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增公司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共计5万余元。陈某认为按照工伤赔偿数额太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即要求天增公司赔偿误工费109,8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已作出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陈某已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陈某以不属工伤为由,要求天增公司按一般侵权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以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天增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已查明事实,陈某于20146月至天增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要件特征。天增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系属实,但此并不足以推断得出陈某、天增公司之间当时非劳动关系之结论,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亦认定陈某20147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陈某并申请仲裁要求天增公司承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现陈某主张其2014714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要求天增公司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赔付责任,显无依据,本院实难采纳。

最终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费用的无过错保险制度。

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适应工业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上百年的发展演变,现在成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部分。

从立法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

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若将该条款解释为程序性规定,那么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照人损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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