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医生在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0/5/21 11:01: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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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上机动班时遭受伤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翠芬。被…

【裁判要旨】

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上机动班时遭受伤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翠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

余振伟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急救科医师。该医院规定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为:本班次人员在县城内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当主班、一副班、二副班同时段外出时,接线员根据上述班次的外出路线情况,视情况通知本班人员到科内待命。2014年2月6日,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兴国县人民医院向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振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第62号决定书,认为余振伟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余振伟为工伤。上诉人周香兰等对决定不服,起诉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6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余振伟于2014年2月6日上机动班,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急救工作具有特殊性。根据该工作职责规定,机动班属于待岗待命状态,只有在其前面三个班次的人员同时外出接诊病人,急救科无人值班的情况下,才由接线员视情况通知该班次人员到岗。也就是说,机动班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以接线员的通知为界定,只有在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后,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未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前,该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余振伟上机动班,无证据证明其在家中接到接线员或者第三人的上班通知,在家中突发疾病,此时应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对余振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周香兰、余江龙、周璀洁、蔡翠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的时间符合机动班工作性质的要求,是其工作职责的体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在家待命的场所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根据兴国县人民医院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医院对机动班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有特殊要求的,并且对机动班医生的活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与完全的休息、休假存在区别。本案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机动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接线员的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工伤认定起决定性作用。

一、机动班的含义

一些行业因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安排人员上机动班。如医院,其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必须保证随时有人在岗,特别是医院的急救科,当班医生全部外出抢救病人的情形经常发生,而医院急救科里也不能缺人,此时就非常需要安排医生上机动班,由上机动班的医生到科里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兴国县人民医院的急救科就因急救工作的特殊性,安排了主班、一副班、二副班、机动班的班次,并规定各班次的工作职责。根据该工作职责规定,急救科医生按此班次顺序上班,主班待命地点是急救科,一副班待命地点是医院,二副班、机动班待命地点均是本县城内,其他工作职责基本相同。具体而言,机动班的工作职责是:上机动班的医生必须在县城内待命,并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当主班、一副班、二副班同时段外出时,接线员根据这些班次的外出路线情况,视情况通知机动班人员到科内待命。

从文义来看,机动是灵活、变通,视情况做适宜变动的意思;上班是指按时去工作、开始工作、工作的意思;上机动班,中心词是上班,机动是修饰限定“班”的,即上的这个班是一个灵活的、视情况变动的班。但不管这个班是什么样的班,都是指上班,都应属于工作的范畴。照此理解,上机动班应该是上班的一种特殊形式。

从工作职责来看,上机动班也应该属于上班。上班即意味着工作,而不是休息。如果上机动班不属于上班,那么就应该属于休息。但根据机动班的相关规定,其活动、通讯、职责等都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可见上机动班并不能等同于休息。上机动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作,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休息,是界于工作与休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也可以说是休息中准备工作的状态,既有休息性,也有工作性,具有双重性。既然上机动班并非完全是休息,上机动班如联系不上或外出不报告将受到责任追究,即上班人员的行为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那么上机动班就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该属于上班的范畴。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据此,余振伟在上机动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要看其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1]一般而言,职工没有进行实际工作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实际从事工作有时并非易事。随着劳动法理论的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不断深入,对工作时间的认识和理解也在不断突破和发展,认定工作时间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如有学者认为:“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如劳动者自然需要中断时间、工艺需要中断的时间、停工待活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时间等);不仅包括在岗上工作的时间,还包括依据法规或单位行政安排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时间。”[2]本案中,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类似停工待活时间,虽然没有实际从事劳动,但也应该属于工作时间的范围。从目的性来看,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是为了医院的工作,是为了医院随时能有医生抢救病人,以及增加医院的效益。从相关性来看,余振伟上机动班与其工作密切相关,即当急救科上主班、一副班、二副班的医生同时外出时,其必须及时到医院工作,与工作具有内在关联性,在家待命与工作不能分离。从受控性来看,上机动班医生的活动范围、通讯、职责均受到医院的控制,必须在县城内待命,并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接到医院电话必须及时赶到医院。因此,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同时符合工作时间的目的性、相关性、受控性等判断标准,应该认定其处于工作状态,上机动班时间应为工作时间。

三、工作岗位的认定

工伤认定的关键性条件之一是对工作岗位的认定。根据有关解释,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3]这种观点显然是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阐释工作岗位的。对工作岗位应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相关法条内容予以正确的理解和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伤害救治、经济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风险分散等功能。可见,使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工伤认定应该坚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原则,对工作岗位的认定也应该遵守这个原则,不宜作过于严格的认定,可以适当地作扩大解释和理解,只要符合立法目的,并在法条文义的内涵之中即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职责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对工作岗位适当延伸的场所也视为工作岗位,如单位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4]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指示下或允许的、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原则上都应该认定为工作岗位。

四、域外理论的借鉴

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的拓展性理解,符合工伤认定的发展趋势,符合国际上不少国家工伤认定的做法。如美国不少州工伤认定采用“职务过程”和“职务相关”认定标准,发生在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场所内的伤害就属于工伤,以及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但伤害却与职务或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紧密相关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如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除了履行工作职务外,大部分时间是处于待命的状态,其从事合理或轻微偏离的个人事务而受伤害,也符合“职务过程”认定标准,可以认定为工伤。又如日本学界采用“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两种工伤认定标准,劳动者凡是处于工作状态下、雇主管理下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以及只要劳动者受伤害是与工作有适当的关联性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场合或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下,但并没有从事工作,如休息待命时间或工作前后未直接从事工作但在作准备活动时受到伤害,也属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借鉴上述理论,余振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虽然没有实际从事工作,但处于待命的状态,处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场合及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下,应该属于职务过程中,属于处于工作状态下、受医院管理下的伤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五、人文关怀的考量

人文关怀是文明社会应该倡导的崇高精神。在充满人文关怀的社会里,应该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做到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急救科医生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处于一种随时去抢救他人生命的状态,这种状态本身就是一种对病人充满关心、爱护、尊重的表现,应该受到社会的褒扬,法律也不应例外,应该积极促进这种人文关怀精神的传扬。如果对一个随时准备去抢救他人生命的人遭受的伤害都不予认定工伤,法律显然对他缺少关心、爱护和尊重,缺少人文关怀,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人文关怀精神的否定。所幸的是,本案二审判决,不再是机械地理解与适用法律,而是从立法目的、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出发,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理解与认定,彰显了司法的智慧与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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