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降薪遭遇经济补偿赔偿

  发布时间:2020/5/11 14:43: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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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作出对劳动者降级、降薪决定的,应当对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告知的,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其规章制度作出对劳动者降级、降薪决定的,应当对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告知的,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717日,某科技公司与文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聘用文某为人事专员,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716日,某科技公司可以根据文某的工作表现以及公司工资、职务调整政策、方案调整文某的工资标准。2018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内部审批,以文某“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评级为C”为由,将文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人事助理,月工资标准从4500元调整为2500元,并于20185月起按照调整后工资标准向文某支付20184月的工资。2018519日,文某以某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523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某科技公司称对文某降级降薪的依据为《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6年版)。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以文某“连续两个季度绩效评级为C”为由,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6年版)的规定,决定对文某作降级、降薪处理,但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包括文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或告知,故应认定某科技公司的决定属于违法减少劳动报酬,对文某不具有约束力。某科技公司未足额向文某支付劳动报酬,文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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